@kaii
2017-04-18T09:46:06.000000Z
字数 33810
阅读 996
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坚持依法经营,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目的,实行先进、科学、高效的管理,为社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促进桂林经济的发展,确保本行资产保值增值和股东获得合法的股利回报。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与登记,本行的经营范围为:
(一) 吸收公众存款;
(二)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 办理国内结算;
(四)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 发行金融债券;
(六)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 从事同业拆借;
(九) 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 提供担保;
(十一)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 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 办理地方财政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
(十四) 即期结售汇(含对公、对私)业务;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自营外汇买卖或者代客外汇买卖;
(十五) 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及其他电子银行业务;
(十六) 代理家庭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工程保险、抵押贷款住房综合保险、信用保险;
(十七) 银行间黄金询价业务和黄金拆借业务、个人黄金代理业务;
(十八) 基金销售业务;
(十九)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本行的全部注册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1元人民币,全部股份均为普通股。增发新股的,股票的种类、价格等由股东大会另行确定。
第十九条 本行成立时,发行了100,210,000股,具体如下:
(一) 桂林市财政局认股3,000万元人民币;
(二) 原城市信用社法人股东91名,认股918万元人民币,个人股东1,350名,认股1,525万元人民币;
(三) 其他发起人认股4,578万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1、桂林市集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认股1,000万元;
2、桂林市房产开发联合公司认股1,000万元;
3、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认股800万元;
4、桂林市润达轻化物资公司认股500万元;
5、其他法人股东8名认股1,160万元;
6、其他个人股东114名认股118万元。
第二十条 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采取记名的方式。本行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第二十一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二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十三条 本行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公开转让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行股份可向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的法人单位或个人转让。股东资格需符合《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第二十七条 本行根据业务需要,由董事会提议,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并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增加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包括:
(一) 募集新股;
(二) 配售新股;
(三) 以股份形式派发红股;
(四) 根据规定将本行的公积金转为本行注册资本;
(五)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八条 本行如减少注册资本,需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本行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九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行的股份:
(一) 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得收购本行股份。
第三十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依照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本行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本行职工。
第三十一条 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行股票采用记名方式,股东情况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为准。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本行的股东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规定的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本行的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一) 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三) 查阅本行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 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 按其股份取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润分配;
(六) 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实际持有的股份数量依法分配本行的剩余财产;
(七) 对股东大会做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八)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九) 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本行会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要求依法披露相关信息,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六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本行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及时足额缴纳股金;
(三) 以所持本行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
(四) 除《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退股;
(五) 服从和履行股东大会决议;
(六) 维护本行利益,反对和抵制任何有损本行利益的行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股东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本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支持本行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规划,使本行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当本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应当制定资本补充计划使资本充足率在限期内达到监管要求,并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等方式补充资本,主要股东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对本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
主要股东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做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并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本章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本行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三十八条 本行可能出现下列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一)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15%;
(二)(存款准备金+备付金)/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13%;
(三)不良贷款期末余额/各项贷款期末余额≥30%;
(四)[(同业拆入+同业存放)-(拆放同业+存放同业)]/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5%。
第三十九条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其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其在股东大会上可行使的表决权限于其持有的股本面值扣除逾期借款本息后剩余的整数部分;若该股东在本行董事会有提名董事,则该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受到限制。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本行有权将其应获得的股息优先用于偿还其在本行的借款,在本行清算时其所分配的财产应优先用于偿还其在本行的借款。
第四十条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且未提供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不得将本行股票再行质押。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以及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第四十一条 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负有诚信义务,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本行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本行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行与股东之间发生提供资金、商品、劳务等交易时,应当严格按照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本行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本行资产不被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
本行严格防止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行为,并持续建立防止持股5%以上的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长效机制。本行董事会发现本行控股股东侵占本行资产时,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本行财务部门应定期检查本行与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杜绝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发生。在审议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财务负责人应向董事会报告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和本行对外担保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行对股东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本行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债务提供融资性担保,但股东及其关联方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本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50%。
第四十五条 本行股东大会由本行全体股东组成,是本行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 对发行本行债券做出决议;
(九) 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 对本行聘用、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一) 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或股权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 修改本行章程;
(十四) 通报监管机构对本行的监管意见及本行执行整改情况;
(十五)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赋予股东大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本行下列重大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银行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除外):
(一) 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股东大会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年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本行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还将在条件成熟时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对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等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的会议议程和议案应当由董事会依法、公正、合理地进行安排,确保股东大会能够对每个议案进行充分的讨论。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法律、法规、规章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召开股东大会年度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大会通知的具体内容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予以披露。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若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自行表决。
第六十七条 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授权文件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会议。
第七十二条 本行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召开方式、文件准备、表决形式、提案机制、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关联股东的回避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或其指定人员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作为本行档案一并由董事会秘书安排永久保存。
董事会应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形成的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的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的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其他事项均由股东大会普通决议通过:
(一) 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变更公司形式;
(三) 本行章程的修改;
(四) 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五) 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本行单笔金额在10亿元(不含)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和资产处置、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审议特别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
(七) 股权激励计划;
(八) 本行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如由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情形的,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或股东代表的,股东大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股东或股东代表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录。股东大会后应由董事会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关系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并通知全体股东。
第八十三条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将不与董事、行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若出席见证)、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其任职资格应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分红、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3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五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本行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三) 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 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五) 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六) 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七) 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八) 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九) 被证券监管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或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禁入期限未满的;
(十) 不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十一) 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的逾期贷款;
(十二) 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且从本行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净值;
(十三) 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且从本行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净值;
(十四) 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本行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十五) 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的个人或企业任职的人员;
(十六) 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本行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本行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监事会应及时提请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应当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
第九十七条 董事提名及选举的一般程序为:
(一) 在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可以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股东亦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二) 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四)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 股东大会对每位董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
(六) 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第九十八条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人选已担任董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再提名监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除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影响本行正常经营或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影响本行正常经营或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可以由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第一百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本行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依法有权了解本行的各项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并对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三) 不得将本行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将他人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同类别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书面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应当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已有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将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及时告知董事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并在审议相关事项时做必要的回避。
第一百〇六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依法合规地积极履行股东与本行之间的沟通职责,重点关注股东与本行关联交易情况并支持本行制定资本补充规划。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按要求参加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第一百〇八条 本行建立董事履职档案,完整记录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独立发表意见和建议及被采纳情况等,作为对董事评价的依据。
第一百〇九条 本行董事会设独立董事,董事会中至少应当有3名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担任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人的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五个工作日。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信誉,且同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本行董事的资格;
(二) 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三) 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 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五) 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本行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六) 了解本行治理结构、本行章程和董事会职责;
(七) 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或财会方面的专家,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担任独立董事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 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
(二) 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 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本行、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 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本行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 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行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 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本行控股股东、高级管理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提名及选举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二) 同一股东只能提出1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
(三) 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等;
(四) 独立董事的选聘应当主要遵循市场原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年。6年期满,可以继续担任本行董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
(一) 重大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 利润分配方案;
(三) 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 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 可能损害存款人、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 外部审计师的聘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 本行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二) 本行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是否批准独立董事辞职的决定。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独立董事辞职前,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独立董事辞职时应在其书面辞职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本行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低于有关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产生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本行只有2名独立董事时,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致同意。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章第一节的规定适用于独立董事,本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行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本行董事会由13-1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董事会中由高级管理层成员担任的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不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董事会中可设职工董事1名。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听取并审议本行行长的工作报告;
(四) 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 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制订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八) 制订发行本行债券的方案;
(九) 拟订本行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十) 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或股权不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 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 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 制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 制订本行的章程修改草案;
(十五) 聘用或者解聘为本行提供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 董事会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七) 决定本行分支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十八) 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并对本行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九) 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
(二十) 制定本行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
(二十一) 制定资本规划,承担资本管理最终责任;
(二十二) 制定本行数据质量管理目标及政策,将其纳入内控合规体系和战略规划,并定期评估;
(二十三) 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公司治理;
(二十四) 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二十五) 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二十六) 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等;
(二十七) 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就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或股权不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决策权限。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监管机构有特别规定的事项除外,该等事项应按相关特别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内容完备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会议通知、召开方式、文件准备、表决形式、提案机制、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授权规则等,并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应当包括各项议案的提案机制和程序,明确各治理主体在提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在会议记录中明确记载各项议案的提案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下设战略规划与投资委员会、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战略规划与投资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本行经营管理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检查本行风险及合规状况、会计政策、财务报告程序和财务状况;负责本行年度审计工作,提出外部审计机构的聘请与更换建议,并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做出判断性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
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要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监督高级管理层关于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和声誉风险等风险的控制情况,对本行风险政策、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定期评估,提出完善本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审议本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建议,并监督方案实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行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严格管理。凡本行与关联方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均属于关联交易: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一百二十六条 根据本行现有资本净额和经营情况,本行的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和特别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含)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含)以下的交易。一般关联交易由本行按内部授权程序批准,并报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一般关联交易也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不含)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不含)以上的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本行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
特别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或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不含)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0%的交易。特别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与商业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
各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与高级管理层及本行各部门交流本行经营和风险状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董事。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原则上不宜兼任。
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原则上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其中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适当比例。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进行判断与管理的经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召开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离任时须进行审计。本行董事长和行长应当分设。
本行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 签署本行的记名股权证书、金融债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限。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对董事会负责,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会秘书按规定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行使下列职权:
(一) 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二) 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
(三) 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事项;
(四) 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本行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需要的资料和信息。本行做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五) 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及金融政策做出决议时及时提出异议;
(六) 为本行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七) 组织领导董事会办公室工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例会每季度至少应当召开一次。董事会召开季度例会,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送达董事、监事。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送达董事、监事。
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不能按照本条规定时间送达董事、监事的,召集人应当说明原因。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并保证会议材料有效送达董事和监事,召集人应予以说明。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对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有明确的回避制度规定,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做出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由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半数以上通过。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 过半数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 监事会提议时;
(五) 行长提议时;
(六) 董事长提议时;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重大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应当由董事会三分二以上董事通过方可有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董事也有权提出该董事回避。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董事是否属于关联董事,并有权决定该董事是否回避。
董事会会议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的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该关联交易事项时,出席董事会的有表决权的董事人数不过无关联关系的董事人数半数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应予回避的关联董事可以参加审议涉及本人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董事会做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董事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对该事项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会议表决(包括视频会议)和通讯表决两种表决方式。董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应当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将通讯表决事项及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全体董事。
通讯表决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董事会议事规则确定。董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虽经有效通知但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且未对该项决议表示书面异议的董事,应视作未表示异议,不得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闭会期间,可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政策和本行章程,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本行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独立董事未发表反对意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第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监事对本行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监事人选已担任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再提名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监事原则上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提名及选举的一般程序为:
(一) 在本章程规定的监事会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股东可以向监事会提出监事候选人;
(二) 监事会对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监事候选人;
(三) 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义务;
(四) 监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监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 股东大会对每位监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
(六) 遇有临时增补监事,由监事会提名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提交监事会审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罢免和更换;职工监事由本行工会提名,本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罢免和更换。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外部监事除外)。监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除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独立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每年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的监事会会议。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但一名监事不应当在一次监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监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未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会议,或每年未能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的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职,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予以罢免。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高级管理层会议,并有权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但不享有表决权。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定期对监事进行培训,提升监事的履职能力。
第一百六十条 职工监事享有参与制定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权利,并应当积极参与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职工监事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有下列严重失职情形时,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予以罢免:
(一) 故意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行合法利益的;
(二)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利用监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三) 在监督中应当发现问题而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导致本行重大损失的;
(四)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的薪酬(或津贴)安排应当由监事会提出,由股东大会审议确定。董事会不得干预制定监事薪酬标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行建立外部监事制度。外部监事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外部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本行存款人和本行整体利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外部监事提名及选举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监事会提出外部监事候选人,已经提名监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外部监事;
(二) 同一股东只能提出一名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应既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又提名外部监事候选人。因特殊股权结构需要豁免的,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三) 被提名的外部监事候选人应当由监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等;
(四) 外部监事的选聘应当主要遵循市场原则。
第一百六十七条 外部监事就职前应当向监事会发表申明,保证其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外部监事在本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应超过六年,不应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不应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外部监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行外部监事。
第一百六十八条 外部监事可以委托其他外部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罢免外部监事和外部监事辞职应当比照本章程有关独立董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条 外部监事享有监事的权利,对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根据监事会决议组织开展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审计工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二分之一以上外部监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本行只有2名外部监事时,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致同意。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行应当对外部监事支付报酬和津贴。外部监事履行职责时所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章程第六章第一节的规定适用于外部监事,本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行监事会成员为3-13名(单数),应当包括股东监事、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本行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其他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中,职工监事、外部监事的比例均不应低于三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是本行的内部监督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公司财务;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行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五)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六)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 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发展战略;
(八) 定期对董事会制定的发展战略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九) 对本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十) 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
(十一) 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十二) 对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十三) 定期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沟通本行情况;
(十四) 积极指导本行内部审计部门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有效实施对内部审计部门的业务管理和工作考评;
(十五) 重点监督本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履职尽责情况、财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
(十六) 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或其他人员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建议、进行提示、约谈、质询并要求答复;
(十七) 对本行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合规性、合理性发表意见;
(十八) 审议本行定期报告,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十九) 监督聘用、解聘、续聘外部审计机构的合规性,聘用条款和酬金的公允性,外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二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授予的或监管部门要求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产生。监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长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且至少应当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 组织实施监事会决议;
(三) 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 组织履行监事会职责;
(五) 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六)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事会日常工作。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会议包括监事会例会和监事会临时会议;监事会例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监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例会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一) 监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联名提议时;
(三) 全部外部监事提议时;
(四) 单独或合并持有1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书面提议时。
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并保证会议材料有效送达监事,召集人应予以说明。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当全部外部监事一致同意时,有权书面提议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提议后以书面形式反馈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当全部外部监事书面提议时,监事会应当召开监事会会议。
当全部外部监事认为监事会会议议案材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以联名书面提出延期召开监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有关议案,监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提案应当由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应当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监事会议事规则,包括会议通知、召开方式、文件准备、表决形式、提案机制、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行重大决策事项应当事前告知监事会,并向监事会提供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重要合同、重大事件及案件、审计事项、重大人事变动事项以及其他监事会要求提供的信息。
第一百八十八条 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可以采用非现场监测、检查、列席会议、访谈、审阅报告、调研、问卷调查、离任审计和独立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协助等多种方式。
监事会有权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本行所有经营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百八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拥有独立的费用预算。监事会有权根据工作需要,独立支配预算费用。监事会行使职权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一百九十条 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信息披露、审计等方面的必要信息。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监事列席高级管理层会议。
第一百九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至少报告一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 对本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职、财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监督情况;
(二) 监事会工作开展情况;
(三) 对有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四) 其他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事项。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对监事会决议、意见和建议拒绝或拖延采取相应措施的,监事会有权报告股东大会,或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必要时可以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等情形时,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建议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成员是指行长、副行长(含常务副行长)、行长助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行设行长1名,副行长3-5名。行长由董事长提名,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由行长提名,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认真、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利益,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一百九十四条 行长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本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本行的经营活动。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层成员;
(二)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本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三) 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五) 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六) 拟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七) 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
(八) 拟订本行分支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的方案;
(九) 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 制定本行的具体规章;
(十一) 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十二) 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一百九十五条 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本行经营活动的需要,建立健全以内部规章制度、经营风险控制系统、信贷审批系统等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机制。
本行的审贷委员会应当由相关管理和业务人员组成,行长不得担任审贷委员会成员,但对审贷委员会通过的授信决定拥有否决权。
第一百九十六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向董事会定期报告的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
第一百九十七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的信息,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一百九十八条 高级管理层应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订相应议事规则。高级管理层召开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报送监事会备案。
第一百九十九条 高级管理层提交的需由董事会批准的事项,董事会应当及时讨论并做出决定。
第二百条 经本行董事会决定,可由董事会成员兼任行长。
行长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百〇一条 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聘可以连任。
行长、副行长离任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百〇二条 高级管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
高级管理层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董事长越权干预其经营管理的,有权请求监事会予以制止,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百〇三条 本行由董事会决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相应的内部机构。
第二百〇四条 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对本行财务收支和经营活动进行内部审计和监督。
第二百〇五条 本行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由董事会决定,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设立和撤并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二百〇六条 本行对各分支机构在人事任免、业务政策、综合计划和基本规章等方面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二百〇七条 本行根据各分支机构不同业务经营状况,分别授予其相应的经营权限。
第二百〇八条 本行分支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的规章制度及授权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总部统一承担。
第二百〇九条 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 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五) 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 因未能勤勉尽职被原任职单位罢免职务的;
(七) 曾经担任高风险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金融机构撤销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八) 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一) 持有该商业银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二) 在本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三) 就任前三年内曾经在本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四) 在本行贷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
(五) 在与本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六) 本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
(七) 上述人员的近亲属。本章程所称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本行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与本行的竞争或损害本行利益的活动,也不得利用其职位和本行的商业机会为自己谋取利益。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行依照《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按照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行总部的主要管理职责如下:
(一) 制定全行的业务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贯彻国家的各项金融方针、政策;
(二) 研究确定全行的资金运用方向和重点,对一定限额以上的贷款进行审定;
(三) 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自求平衡、相互融通”的原则调剂行内资金;
(四) 制定和实施全行统一的劳动人事制度;
(五) 制定和实施全行统一的业务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考核指标体系;
(六) 统一规划和管理全行的对外交往活动;
(七) 其他需要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行总部的业务重点是从事大宗信贷业务和资金融通业务,并对分支机构实施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行分支机构在总部的管理和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努力开拓业务,完成总部核定的考核目标。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行在业务经营上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行按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办理贷款业务,并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本行享有贷款自主权,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强令发放贷款、阻挠收回贷款、摊派和平调资金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本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率不得低于25%,本行对一个客户贷款总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本行执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以保证清偿能力。
第二百二十条 本行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和会计结算制度。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行以公历年度作为会计年度,即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行应将经过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董事会通过。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行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采集报送有关统计数据信息,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同时积极推进数据质量管理体系建设,不断提升数据质量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行遵守国家税法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行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支付因少交或迟交存款准备金的加息;
(二) 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 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 提取法定公益金。法定公益金按税后利润的5%至10%提取;具体比例由股东大会决定;
(五) 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股东大会确定的比例提取;
(六) 按实际股份比例向股东分红。
本行如发生经营性亏损,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弥补。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行遵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的劳动人事法规、劳动保护法规、劳动保险法规。
第二百三十条 本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实行行员管理制度,建立行员考核、晋升、奖惩制度。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行对所有从业人员一律采取考核聘任制,面向社会公开招收职工,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行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决定内部分配形式,合理确定各类职工工资收入。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行依法制定职工奖惩条例,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实行奖励,对违反条例的职工给予处分直至解聘。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行与职工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行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发出;
(三) 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
(四) 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 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形式进行,本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行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数据电文首次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第二百三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时做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行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依法披露信息,本行依法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二百四十条 董事会为本行的信息披露负责机构,本行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信息披露相关事务。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行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会计制度和监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行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规范披露信息,不得存在虚假报告、误导和重大遗漏等。
第二百四十三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本行应当披露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本行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第二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实际情况。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行监事会应当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百四十八条 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行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百五十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本行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未披露的信息。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本行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本行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百五十二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是指本行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加强与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本行的了解和认同,提升本行治理水平,以实现本行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本行确定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
第二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本行的发展战略,包括本行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 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三) 本行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
本行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本行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控股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 企业文化建设;
(六) 本行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行主要通过股东大会、本行网站、一对一沟通、现场参观、电话咨询等方式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本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实行接管。
本行被接管后,本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 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 接管期限届满前,本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 接管期限届满前,本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其他依法应予终止的情形。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本行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六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本行不足清偿债务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本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二百六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行根据需要可修改本章程,修改后的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章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 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六十四条 修改本行章程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 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本行章程的提议和提供具体修改的条款;
(二) 把上项内容通知股东,并召集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 依股东大会通过的修改本行章程的决议,拟定本行章程修改案,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行章程修改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行董事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本章程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抵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本行应及时修改章程,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百六十八条 本行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修订,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均应视为章程的组成部分。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中国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百七十条 本章程经本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且自本行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日起实施。